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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

作者:郑志春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8-12-31 23:27 浏览量:725

案情简介:

2016年×月×日,被告杨×因工程资金周转向原告王××借款叁拾万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中约定,借期为一年,利息按月支付,每月利息为陆仟元,到期连本带利一次付清,被告韩××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原告于当日将叁拾万元汇入被告杨×的银行账户,期间,被告杨×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期届满后尚余部分借款及利息未偿付,经原告多次催告无果。

原告王××2018年×月×日与我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我所委派马婧律师、郑志春律师作为本案一审阶段的代理人,在接受王××的委托后,及时与王××进行了沟通并收集了案件的相关材料。

案件处理结果:

××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月×日,作出了民事判决书【(2018)陕×××民初×××号】,支持了我们的全部诉求。判决被告杨×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王××本金36811元及利息(利息以36811元为基数,自2017年×月×日始按照年息24%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办案心得:

本案是一起简单的民间借贷纠纷,第一感觉就是被告违约事实明确,且有借条、转账记录及银行流水等为证,事实清楚,但是当再进一步去研究证据和查阅相关法律法规以及部分案例后发现并非如此,本案中包含有两个关键点,第一个就是本案中利息的计算方式;第二个就是担保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第一点,本案中2016年4月28日—2017年4月28日,被告杨×分10笔每次6000元向原告还款合计66000元、2017年5月7日还款6000元、2017年7月17日还款10万元、2017年12月7日还款20万元。此后再未向原告还款。双方并未明确所还款项为本金或利息,如果按照先还本金后还利息的顺序计算,将对债权人不太有利,故团队律师在讨论查阅相关案例及法条后认为在当事人没有约定偿还顺序的情况下,应按照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顺序进行清偿。首先,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该法条实际上已经确立了先息后本的清偿顺序精神,对于长期借款合同,要求当事人每一年支付一次利息,可以看出法律更加注重保护借款人对于利息的获得,所以利息的支付要先于本金的支付。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该解释进一步确立了借款合同中为明确约定还款顺序的,先还息后还本的立法精神。最后,根据借款合同履行的通常交易习惯。现行银行借款合同一般也都约定先还利息后还本金,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不明的事项,可按交易习惯确定。所以,按照一般借贷关系的交易习惯,也可以确立先还息后还本的还款顺序。而被告杨×在庭审中主张偿还了30万元之后就不应该再行计算利息。最终法官也采纳了我方的观点:就被告分期偿还款项,在双方未有约定情况下,应视为先行支付利息,剩余为偿还借款本金,故在依法抵扣后,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借款本金36811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且支持了我方关于利息的请求。

关于第二点担保期限问题,虽然担保人未出庭应诉,但团队律师依然就此问题做了充分准备,因为本案在债务人缺乏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如果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话,势必会影响本案最终的执行,故担保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也是本案的关键,根据本案证据欠条显示,并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但约定了主债务履行期限。如果按照以下两种情况处理,那么本案中担保人都已经超过担保期限,均不承担担保责任,(1)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担保期限不明确,保证期间为原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原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原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2)借款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所以,在本案这一点上团队律师再次进行了讨论并查阅到最高院发布的(2017)最高法民再178号典型案例,“本案再审判决明确了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我国法律仅规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得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但具体应以何种方式主张权利,法律未有明确规定。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直接决定着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双方当事人存在重大影响。本案再审判决阐明,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凡是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以提起诉讼、申请仲裁,以及采用直接、委托或公告送达清收通知书等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或者保证人自行认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的,都可以产生解除保证期间、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以公告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应符合三个前提条件:1、保证人下落不明;2、公告的内容需有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3、公告的媒体应当是国家级或者保证人住所地省级有影响的媒体。债权人不符合上述条件采取公告方式主张权利的,不产生主张权利的法律效果。”故,团队律师再次从该依据出发进行证据整理,同时搜集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短信及微信记录,消除了此点的顾虑。最终判决担保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虽是一起极其普遍和简单的民间借贷纠纷,但是里面的所涉及到的关键点还是值得深思的,对于以后该类案件处理过程中证据的固定及诉讼策略的把握都有很大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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