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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定性及利息约定问题

作者:郑志春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1-09-23 14:44 浏览量:217

案情简介:

2019年4月12日据袁某称2017年6月7日王某和妻子杨某某因生意周转向其借款八十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壹分。当日,她向王某银行账户转账六十万元,王某、杨某某于2017年6月10日向其出具借条,2017年6月16日她向杨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十三万元,2017年6月18日向王某的银行账户转入柒万元,共计贰拾万元整。王某分别于2018年1月28日、3月16日、4月1日陆续向她的账户转入金额共计六十万元,2018年4月20日她向王某的银行账户一次性转账60万元,至此王某、杨某某向她借款本金依然为八十万。但之后她多次要求夫妻二人还款,对方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故要求诉至法院解决纠纷。

案件处理结果:

一、2019年5月23日,某法院作出(2019)陕XX民初3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王某、杨某某名下银行存款848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

二、2019年7月2日,某法院作出(2019)陕XXX2民初X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王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三、2019年11月15日,某法院作出(2019)陕X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裁定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袁某归还借款人民币640000元;二、被告杨某某对上述第一条中的200000元与被告王某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8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208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10200元。”;

四、2020年6月19日,某中级人民法院于作出(2020)陕X民终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0元,由王某承担10200元,由杨某某承担4300元。”

办案心得:

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案件,但是存在几个问题是需要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重点考虑的,第一,就是关于利息的约定,双方并未形成书面性的材料,所以假如借贷性质得到认定,那么对方在后期的银行还款的数额将会被认定为是对本金的偿还,这一风险点一定要告知;第二,就是该案本质上的性质问题,一审开庭过程中对方找了很多证人来证明原被告同居的事实关系以及钱款保存的事实关系,但是该部分证人均没有直接的证据能够证明钱款保管的问题,而且是否为同居关系与借贷关系的认定并无关联,对方本质上想通过原告工作的特殊性来否定原告本身的出借能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本案中,二人是否有同居关系和双方之间是否有借贷关系并没有必然联系,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就涉案款项已构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称双方并非借贷关系,而是所谓的同居“保管关系”,但被告未能合理解释出具《借条》的原因,而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明确知道给他人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且同居关系并不能直接排除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款人否认借贷事实和借贷关系,应当举证推翻出借人的证据和主张,或者就其反驳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借款人不能完成上述举证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根本无法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仅能证明曾经的同居关系,但根本无法证明本案的借款为其所谓的“资金保管”,除此之外被告再无其他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故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针对这些还是应该以证据来还原事实,让法官充分了解事实经过,

第三,就是该案之初的财产调查以及保全,这个对之后执行过程中有很大帮助,让对方形成了很大压力,从而也减少了后期的执行成本。本案中的管辖权异议、调查令申请、财产保全出具保函等程序的处理也发挥了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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